[6]王泽鉴:《民法物权(一)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7]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
[8]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
[9]转引自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杜1995年版,第127、128页。
[10]转引自周树基:《美国物业产权制度与物业管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11]根据2005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12]陈华彬:“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评《物权法草案》第六章”,《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
[13]一般认为共用部分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从属性。共用部分之所以具有不可分割性,是因为若允许共用部分分割,则有悖共用的目的,区分所有权人必互蒙不利;共用部分的从属性,包括共用部分应随同专有部分移转,以及共用部分应随同专有部分设定负担两个方面。参见陈华彬,同注12引文。
[14]为了论述的方便,下文涉及的共用部分均是共用部分的原初状态,即未设立专用使用权的共用部分。
[15] “区分所有物业小区”,指房屋单元由业主单独所有,而其余部分由房屋单元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小区。凡是不可分割的共用部分不由房屋单元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小区,便不是区分所有物业小区(以下简称“物业小区”)。其中,“房屋单元”指物业小区内指定供业主单独所有的部分;“业主”指房屋单元的所有者。
[17]前期物业管理是在房屋售出后至区分所有权人大会召开成立管理委员会并选聘物业管理机构之前这一期间的物业管理。
[18]参见周树基,同注⑽引书,第66页。
[19]住户是指房屋单元的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经业主同意,而为专有部分的使用者。换言之,实际上使用房屋单元专有部分的人,即为住户。
[20]陈华彬,同注12引文。
[21]从结构对称的角度看,本部分应由平衡开发商与业主的关系、平衡住户与住户的关系和平衡物业管理企业与住户的关系等三部分组成,而“平衡物业管理企业与住户的关系”已由《物业管理条例》初步加以规定,在本文中将不予以探讨。
[22]黄健雄:“试论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1期。
[23]参见黄健雄,同注22引文。
[24]参见周树基,同注⑽引书,第67-69页。
[25]转引自陈华彬,同注12引文。
[26]陈洪:《不动产物权冲突研究》,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27]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第137页。
[28]陈华彬,同注9引书,第147页。
[29]于天水:“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持分权”,《内蒙古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