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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范围

08-24 17:21:50  浏览次数:946次  栏目:物业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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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相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物业管理企业当然不是业主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纠纷的主体,同时,因业主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也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范围。

5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范围
(一)《物业管理条例》生效前的“物业管理”
     在《物业管理条例》生效前,物业管理的内涵有泛化的趋势,一些物业管理企业和地方政府主观部门盲目地无限度地扩大物业管理内容的范围,使得物业管理企业不堪重负。在理论上,物业管理也有泛化的趋势,有的学者提出“人居服务”取代“物业管理”,这势必使物业管理的内涵更加模糊、宽泛,让人琢磨不定,难以操作;再加上有关媒体的宣传误导,不少业主总认为,既然我交了物管服务费,那么发生在小区内的一切事情,包括业主与业主或业主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事情都应由物业管理企业来管。比如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侵权纠纷。

     物业管理的概念问题涉及到物业管理服务的目的问题。从物业的财产属性来看,某人购买房屋后拥有的是该房屋的财产权

www.jzr88.com 利,房屋属不动产,是有形的财产,由于其具有不可移动性和使用时间较长的特点,权利的所有者必须要为此财产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应有的经济性而对该财产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使财产保值、增值,所以以财产的角度来讲,物业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财产(物业)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应有的经济价值而必须付出的劳动。因此,物业管理的目的是对“物”的管理,而不是对人的管理。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业主通过购买房屋获得物业的直接支配权,但业主对物业支配的本身并不是业主的主要目的,业主购“物”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物业的支配来实现对物业的利用,这种利用就表现为一种消费过程,即对物业的消费。业主对物业的消费需求不仅仅限于居住,而是在居住功能之上的延伸为对人性化服务的需求。而这种人性仅为服务需求大大超出了物业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属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物业管理不仅是对“物”的管理,还应当包括对“人”的服务。

     前面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如果物业管理仅对“物”,不对“人”,则物业管理就成为没有人性的冷漠机器,如果物业管理过分强调人性化的服务,物业管理就会成为“无人能够背起的包袱”。因为人们对人性化的需要是极为多样且永无止境的。人们对居住环境舒适、整洁、方便、精神快慰等都是基于物业而产生的人性化的要求。这些由物业延伸出来的人性化需求,如果要物业管理企业来承担,就会使物业管理企业陷入对“物”的有限管理和对“人”的无限服务的矛盾中。因此,我们认为,物业管理应当是对“物”的必然管理,与对“人”的有限服务相结合。

    (二)《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管理”的界定。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根据此条规定,物业管理是对“物”的必然管理,而且本条所指的“物”主要是物业的公用部分以及公有的设施设备。但也暗含了对人的有限服务,体现在“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的“秩序”二字上。“秩序”一词比较宽泛,但对一居住小区来说,主要应当是正常的生活秩序如起居饮食以及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等。具体讲,应当怎样提供有限的人性化的服务,此条没有说明,当然也不宜说明,这给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去约定的自由。既然是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否为小区业主提供人性化的服务,或怎样提供人性化服务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定义务,而是由双方在合同中自由协商确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简言之,就是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由物业管理企业针对某小区实施管理的协议。

    根据建设部今年印发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2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这8项内容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管理范围具体化。

    从以上论述可知,无论是学说理论上,法规的规定上,还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上,业主之间或业主与其他权利主体之间,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都不是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管理的范围。除非另行委托授权。

三、关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不可以介入业主之间或业主与其他主体之间,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呢?回答是肯定的。但必须要有委托授权。

   《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依上述规定,业主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其向有关侵权人交涉,委托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果代其提起诉讼应当书面委托。这种委托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合同法》第398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法案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依此条的规定,尽管物业管理企业处理业主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如果双方协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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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业主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办事不力,没能有制止或排除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拒交物管费,这是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错位。前文也论述,物业管理企业不是相邻关系的一方主体,无论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范围,还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管理企业对处理业主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并非责无旁贷。因此,业主以物业管理企业协调不力,交涉未果,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制止和排除而拒交物管费,既不合法,也不合情,更不合理。现实中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比如楼上打麻将影响楼下休息,邻居家养狗吵闹影响邻居安宁等,由于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去管或管了而没有管好,也成为很多业主拒交物管费的理由。反过来,也有些物业管理企业自己站错位。如本案中,物业管理企业为了制止和排除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行为诉讼,实属不当。因为物业管理企业是接受小区业主的委托,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那么物业管理企业只对争议的相邻关系的物业仅具有管理权,而这种管理权是通过委托授权取得,所以物业管理企业不是相邻关系的主体,其没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而只能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真正原告只能是小区的业主。这种在相邻关系中,物业管理企业经常错位和被错位,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因为我国曾经实行的福利化分房制度,当时的住宅使用人(现在的业主)不论大事小事,都要找政府或单位解决,现在政府或单位已基本上退出了对房屋的维护管理,取而代之的是一般是物业管理企业,习惯的改变、观念的更新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另外,业主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知识,特别是与物业管理企业相关的法律知识还有待提高,如果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都非常明白自己的责、权、利,那么,这种纠纷虽不能完全杜绝,但至少不会像目前这样普遍。

     案例2、业主要求物业管理公司给予阳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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