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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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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20%以上的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取消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

(一)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时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在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后仍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经过本物业管理区域50%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取消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由业主代表组成筹委会,按照规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书面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需入户征求业主本人意见并由其本人签署具体意见。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或业主代表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议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依法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开展工作。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理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作好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作出的重大决议,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

具体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建立用印记录制度。

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职责使用印章,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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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与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五十条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五十五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修建能满足小区使用的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其标准为:

(一)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5万)以下的,应为总建筑面积的3-4‰;

(二)总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含10万)之间的,应为总建筑面积3-3.5‰;

(三)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为总建筑面积的2-2.5‰。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物业管理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符合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0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也可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直接进行交接。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也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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